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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U-00964号三轮汽车沿金清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郭庄路口,其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1月10日到吉利区交警队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随后自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家庭特别困难等情节,要求依法对其判处3-4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庭十分困难,母亲身患痴呆、儿子身患肾病综合症,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U-00964号三轮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金清线郭庄路口,其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1月10日到吉利区交警队主动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郑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种损失40万元,被害人亲属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乙、权某某、吴**、吴**、张*、张*丙的证言;河南**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卡口录像资料、卡口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济源市**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济源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郑**的郑州**属医院病例一套;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系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经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算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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