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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在2012年3月30日和同年10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通过其女王洋洋转账还款1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计664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刘**的钱不是60万元,而是58.8万元。2、双方在借款之前,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被告刘**目前欠原告本金50万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根据。4、被告刘**从2012年4月到2014年5月期间,每月都向原告归还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元到36000元不等,共向原告还款40.8万元。5、被告王**虽是被告刘**的丈夫,但其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被告王**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日期:2012.3.30借款人:刘**”。洛**行《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全称:刘**…收款人全称:刘**…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肆仟元整(¥294000.00)…”。

又查明,2012年10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日期:2012.10.29借款人:刘**”。洛**行《电汇凭证》一份,载明:“汇款人全称:刘**…收款人全称:刘**…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肆仟元整(¥294000.00)…”。

还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银行电汇凭证及庭审中原告自己认可已经偿还100000元,证明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88000元且尚有未还借款本金48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还款4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的资金往来习惯,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8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十五日生效后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40元,保全费3840元,共计142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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