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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买某利、买某韬、张*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买某利、被告买某韬、被告张*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买某利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石某某借款给被告买某利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并约定违约金为主合同1000000元的20%,即200000元。逾期按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债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买某利、被告买某韬共同辩称,对借原告100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对200000元利息有待进一步商榷。被告借款用于周口**有限公司经营,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华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买某韬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被列为被告。

被告张*刚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本案担保期限过期,被告张*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借据中被告买某利提供的是买梅的账号),转款凭证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买某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下欠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保证人张*刚签字,买某利用买某韬的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买某利、被告买某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买某利没有权利对他人的房产进行转让的权利,转让协议无效。该房屋转让协议只能成立,并未生效,因为房屋转让协议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

被告张*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期已经过期。

被告买某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2、银行电子回单,利息按月息3分付到2015年7月30日。

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还的是2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刚对被告买某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买某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须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本次借款由张*刚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刚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买某利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该借据手写补充约定被告买某利用万达-熙龙湾中的两套房产(分别为买舒婉名下的房号17-2-603和买某韬名下的房号17-1-601)作为抵押。2014年4月18日,被告买某利、被告买某韬与原告石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买某韬名下的位于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东侧万达-熙龙湾17-1-601的商品房住宅转让给原告用作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石某某但未办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买某利偿还原告1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欠款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付至2015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买某利辩称该借款用于企业属于职务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人为本案被告买某利,故买某利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刚提供的担保已超担保期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买某韬属于未成年人,且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生效,本案担保及买卖均未登记,房屋担保不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买某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买某韬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买某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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