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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南分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南分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油**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配送油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印发的《河南分公司超损耗赔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印发《河南分公司单车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等公司文件都对驾驶员在运输油品至目的地过程中产生的超油品损耗规定了明确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对于每次油品从出库单到目的地的提单中的超损耗控制在一定客观的比例内,超损耗超出标准比例的,驾驶员要承担赔付责任,至被告配送油品运输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根据地罐交接统计表被告发生超耗吨数为1.224吨,按平均单价8535.36元计算,共发生超损耗扣款10449.75元。公司多次要求其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公司申请仲裁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449.75元超耗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超损耗无根据,答辩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严格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操作车辆。发生损耗并非被告的过错。并且,2011年9月开始原告实行地罐交接试营运,期间经原告公司领导跟车运输,很多司机运输中都有超损耗,因而车队队长明确告知所有司机超损耗不需驾驶员赔。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超损耗量及赔偿依据的是原告内部的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文件经民主程序制定,则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进一步,根据这些缺乏法定程序的规章制度而计算出的超损耗量及超损耗款均无合法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前述制度文件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仅证明了超损耗的存在,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损耗是被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从存在超损耗就推定是驾驶员过错造成,这明显是不合法的。4、退一步讲,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予以驳回。本案是原告主张答辩人在其任职驾驶员配送油品中的超损耗款,即因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依据规章制度主张赔偿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金水**委员会不予受理不当,贵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是正确的。5、答辩人已于2011年11月初离职,此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答辩人离职后也没有联系过答辩人。原告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赔偿,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请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

第二组证据: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27日起,自2014年7月26日止。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岗位为驾驶员。

第三组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不盗卖、置换拉运油品及物资,如违反承诺,愿接受原告的任何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愿意承担因违反承诺给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组证据:1、关于印发《河南分公司超损耗赔付管理办法》的通知;2、《关于进一步加强超损耗管理的通知》;3、超耗明细表。证明原告有明确的规章制度,经公示、宣传、学习后员工签名,规章制度特别约定了超损耗员工赔偿的流程、责任比例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合法性及具体计算的方式。

第五组证据:1、加油站地罐交接实施细则(试行),证明驾驶员配送油品至与地罐交接的安全操作规范、超损耗的计算方法、确认规则以及驾驶员工资、绩效的考核办法,计算驾驶员工资的计算依据。

第六组证据:1配送中心(车队)日配送服务质量考核办法;2、河南分公司成品油数质量环节责任界定及奖惩细则;3、关于油品出库后出现质量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制定的驾驶员完成油品运输的各项操作规程、责任界定、奖惩细则。

第七组证据:1、中国石**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出库单、提油单;2、《国家**委员会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证明被告运输配送油品总超损耗吨数,计算赔偿的具体依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不当。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11月初被告已经离职。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有遵守原告合法规章制度的义务,对于原告违法的规章制度没有遵守和执行的义务。

对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河南分公司超损耗赔付管理办法》文件中规定“调度员收回的配送提油单为零损耗”,与在后施行的《地罐交接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油品损耗率相矛盾,证明零损耗不科学、不合理;况且该证据于2011年11月22日印发,当时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该证据材料对被告不适用。对证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超损耗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通知于2012年5月下发,被告于2011年11月初已离开原告单位,因而该证据材料不能对被被告适用。对证据超损耗明细表:1、看不出其数据与《配送单/出库单/提油单》之间的对应关系;2、疏远自行打印,客观性、真实性有待审查。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从未见过该文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下发时被告还未到原告单位就职,入职之后也从未有人告知其该项规定,相反车队队长告知被告由于是试运营(2011年9月开始)超损耗不用赔偿。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未见过该文件,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该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以上所有制度文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所有制度文件经过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制定程序无法证明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即合法性有待审查,如无合法程序的证据,则这些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这些都是2011年9月11日的单据,原告于2013年6月才依法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时效;(2)单据上超损耗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制度文件计算的,由于这些制度文件无证据证明其经合法程序形成,则超损耗量的数据都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单据每张下方都有收油计量员标注的铅封号、大部分单据都标注的“无水杂,无异味,色泽正常,铅封完好”、押车人签字等,任一标注都能证明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但单据上注明的却都是超损耗重量,恰恰证明这些超损耗是在被告正常合法操作下发生的。对证据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第二组证据:中**银行工银灵通卡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中**银行工银灵通卡交易明细。

第四组证据:中**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填单)。

上述四组证据均证明被告李**2011年11月已经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庭查明如下事实:

1、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原告根据生产情况安排被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2011年11月初,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2、2013年6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6月8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3)x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自2011年11月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于2013年6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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