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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买某一、买某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买某一、买某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买某一、买某二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买某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被告买某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7日,被告买某一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推脱不还,现原告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买某一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买某二对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买某一、买某二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买某一属于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为职务行为。借款逾期利息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借条两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买某一向原告许*借款1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事实。其中被告买某二作为保证人为其中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买某一、买某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支付利息明细及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买某一已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共计210000元,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质证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买某一向原告许*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被告买某二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7日,被告买某一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买某一按月息三分已给付至2015年7月13日,共给付原告利息210000元。借款1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双方一致同意按月息一分八计付;借款150000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也按月息一分八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有被告买某一向原告许*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买某一已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2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7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双方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已达21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就以后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计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买某二作为10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就该笔借款对原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的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

二、被告买某二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买某一和买某二共同负担18800元,被告买某一单独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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