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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民委会与翟建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市**民委会(以下简称翟**委会)与被上诉人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翟**原审请求判令翟**委会支付垫付款39035元。汝**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翟**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翟**担任翟楼村委会工作期间,在1998年至2005年陆续出资垫付村应付款项39035元。翟楼村委会未向翟**偿还,故翟**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翟*召在工作中为翟**委会垫支款项,经翟**委会会计报账后,有加盖翟**委会印章的收据证实,未向翟*召清偿。现翟*召请求清偿,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汝州市**民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翟*召清偿垫付款39035元。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汝州市**民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翟**委会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翟**提供的收据中存在问题。票号为0045679、0045680、0045681、0045682号的四张收据开票日期依次为2005年1月10日、2004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2月30日,总金额为26441.5元,收据存在三大疑点;一是票据连号,在跨度为三年的时间里,会计竟然为村支部开具了四张连号票据,而实际情况是村会计不可能在三年时间里没有对外开具过收据,而仅仅为支部书记开具收据;二是票据的开具时间混乱。票号的顺序与开票日期颠倒混乱;三是一审诉状上原告是翟**,而收据的经手人是翟**,是笔误还是不是同一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汝州市早已实行四议两公开制度,即村党支部委员会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联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决议的公开、组织实施和实施结果公开。这几笔支出只有翟**和会计徐**知道,从来没有通过会议审议,未向群众公开过,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况且翟**不干支部书记后从未向新一届村委提及此事。二、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翟**不干村支部书记已多年,又经过了三届村委换届,期间翟**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翟**的主张已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翟**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翟*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一、四张连号票据均为2005年1月15日出具,当时的会计为了方便区分款项的年份,所以将2003年的款项开具日期写为2003年,2004年的款项写为2004年,2005年的款项写为2005年。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的,不予支持。翟*召每年都向村委会主张过该借款,起诉本身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建召提供的九份收据上均注明系垫资款,均有翟**委会印章且村会计本人的签字,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较为客观的证明了翟建召为翟**委会垫付款项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虽然翟建召提供的证据中有四份收据的票号连续,且票号顺序与落款时间颠倒,但翟建召答辩时已对该事实作出了解释,其辩解理由较为合理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上“翟**”与本案翟建召名字虽然不一致,但从读音上的一致和本案翟建召持有收据原件的客观事实分析,“翟**”与本案翟建召应为同一人,翟建召持有收据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翟**委会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其二审中也未提供能够证明翟建召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因此,翟**委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汝州市温泉镇翟楼村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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