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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枝诉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杜**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郝**的起诉。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洛龙区关林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止。合同还对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本金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滞纳金等项内容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5万元现金汇入其指定的郝**在中**银行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不断提出返还本金的要求,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此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有返还本金的义务,而且逾期返还本金或者逾期支付利息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允许被告公司把借款汇入自己私人账户,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应当与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5万元本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据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四、原告的过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了索要借款,在汝阳至洛阳之间高速公路乘车的过路费505元。证据五、公交车、市内出租车票据;拟证明原告多次到洛阳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乘坐长途汽车、乘市内出租车的车票557元。证据六、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了索要借款,在洛阳鑫鑫宾馆住宿花费660元。

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河**限公司的员工姬**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河**限公司以其公司经营困难,需周转资金为由,让其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联系借款。后姬**告知原告该情况后,原告杜**通过其女儿账户向姬**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5万元。姬**收到原告的15万元后,于2014年6月16日,将该15万元及其他借款、还包括姬**自己的钱共计1440000元在河南**限公司办公楼财务室通过POS机转入了被告河**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河**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上显示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杜**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明鑫亿万国际花园项目建设,月利率为1.5%,月利息为225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其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河**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显示被告河**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收到了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河**限公司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奖励通知一份,该奖励通知上显示被告河**限公司决定在双方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基础上,每月再支付原告750元作为奖励。被告河**限公司在该奖励通知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河**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有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杜**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河**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杜**借款1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又变更为2%,且被告实际亦是按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同时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产生了律师费、交通费、通行费等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被告河南**限公司应当按年利率的24%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杜**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郝**的起诉,该行为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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