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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照慧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照慧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姚*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常照慧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照慧,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张*为购买姚*名下房屋一套向姚*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姚*也未将50000元退还给张*。2012年10月29日,姚*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姚*偿还张*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姚*、常**夫妻关系存取期间。另外,2013年5月,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姚*离婚,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认定本案欠款系姚*、常**共同债务。后姚*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维持了郑州**民法院的判决。

诉讼中,张*与姚*均认可如果姚*不能归还张*50000元款项,姚*应自2013年春节后向张*支付利息,但姚*称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另,原审法院向常照慧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常照慧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应诉书”一份,称张*欲购买的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在未转化成商品房之前不能进行买卖。并且,张*诉状中所述其与姚*于2012年9月认识时,常照慧已经和姚*分居,对张*支付姚*的任何费用均不知情,同时,姚*于2014年1月23日,即双方离婚后写有一份字据,表示愿意负担全部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务既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也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姚*的个人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系张*与姚*就房屋买卖事宜协商后所支付的购房款,姚*虽然以借条的形式对款项进行确认,但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现因房屋转让手续不能办理,姚*亦未归还张*已支付的50000元,故张*主张姚*偿还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利息,张*与姚*均认可自2013年春节后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张*主张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姚*已经偿还的5000元,因该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也无特别约定,故该5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从姚*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常**在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应诉书”中辩称涉案款项与其无关、属姚*的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姚*和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常**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姚*、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5000元在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姚*、常**负担。

常照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与张*在2012年10月14日之前素不相识。我与姚*于2012年1月已分居,2012年7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中**法院未准许离婚,2013年3月22日再次向中**法院递交离婚申请,因未到期限,2013年5月28日第三次向中**法院递交了离婚申请,后经查实,准许离婚。姚*与张*的纠纷发生在我与姚*婚变、分居、各自生活期间,已无共同生活与共同利益,且从分居至今姚*已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张*与姚*签订合同,即使有口头合同,需在房屋所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我作为房屋共有人并不知情,即使有单方面的口头合同也是无效的,我无责任和义务偿还姚*欠张*的钱。2014年1月23日姚*写了一张债务由他本人全部承担的字据,且偿还了5千元,2013年6月24日开庭当天姚*本人也承认这些事实,而且愿意自己承担。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管*初字第2097号对常照慧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照慧上诉称姚*欠张*的款项系发生在其与姚*婚变期间,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姚*也愿意自己偿还,常照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已生效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欠款系姚*、常照慧共同债务,即使姚*与常照慧约定该欠款由姚*偿还,但该约定也不能对抗案外人张*,故常照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常照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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