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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司**与陈委委、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司曼曼诉被告陈**、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3时11分,在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检测中心西门前,被告陈**驾驶豫B×××××小型客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沪临牌S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沪临牌S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费、施救费、现场清理费、机动车拆解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035.17元的70%,即116924.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豫B×××××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王**已经将该车辆卖给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陈**,对于本事故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3时11分,在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检测中心西门前,被告陈**驾驶豫B×××××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驾驶并在道路南侧逆向停放的沪S×××××号(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及沪S×××××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的原告司**受伤,沪S×××××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与原告司**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开**心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19日二原告出院,共住院15日。原告李**支付医疗费7374.37元,原告司**支付医疗费1283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司**作为SA2001号(临牌)小型轿车车主,支付该车施救费、停车费及现场清理费共计1700元,机动车拆解费10200元。2016年2月29日,经开封市**询有限公司鉴定,沪S×××××号(临牌)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为102576元,原告司**支付车辆评估费4750元。

另查明,豫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与被告陈**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将豫B×××××小型客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但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时,豫B×××××小型客车未投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二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各项合理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豫B×××××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之前,被告王**已将该车卖给被告陈**,被告王**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374.3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050元(7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050元(70元/天*15天*1人);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元计算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24.37元。原告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4.8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050元(7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050元(70元/天*15天*1人);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元计算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7、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车损费102576元、评估费4750元、机动车拆解费10200元,有相关票据及评估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4910.80元。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请求的整容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陈**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赔偿原告李**7156.80元,赔偿原告司**9443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赔偿原告李*胜医疗费7374.37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24.37元的70%,即7156.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赔偿原告司**医疗费12834.8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1700元、车损费102576元、评估费4750元、机动车拆解费10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910.80元的70%,即94437.5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保全费320元,由二原告承担153元,被告陈**承担148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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