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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河南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河南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河南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赵**与被告张**、河南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赵**借款19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河南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有争议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提供了1900000元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商业中的诚信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河南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河南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3、2015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4、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据1份。5、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出具的收据1份。6、2015年3月9日赵**向张**账户转款1900000元的中国工**行回单和中**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各1份。

被告张**、河南安**限公司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张**、河南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二被告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2、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乙方出借人)赵**与被告张**(甲方借款人)、河南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9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计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15号付息;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乙丙双方均有权催收,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如给乙方或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甲方收款账户:户名:张**卡号:62×××68开户行:中国工**海支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通过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营业室向张**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1900000元,张**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河南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在每月15号付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调整至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河南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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