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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及马**、马**在驻马店市开源大道学府花园小区内,与晏某某、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辛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晏某某扎伤。经鉴定,晏某某体表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辛某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对方伤害,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和马**、马**等人在驻马店市开源大道学府花园小区内河沿乘凉喝啤酒时,与被害人晏某某及余*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辛某某拿啤酒瓶敲打晏某某头部,并用破碎的啤酒瓶将晏某某扎伤。经鉴定,晏某某体表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辛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2015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他和马**、马**、孙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开源大道学府花园小区楼下河沿乘凉,他下河洗澡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晏某某、余*过去打骂马**,他和马**、孙某某也上前与对方厮打。他用啤酒瓶敲晏某某头部,并将晏某某扎伤。

2.被害人晏某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他和余*饭后到黄**院鱼塘边看钓鱼,走到河沿三男一女旁边时,不小心踢到地上的啤酒瓶,一男子抓住他衣服骂他,拿啤酒瓶砸他头上,用手中半个啤酒瓶将他扎伤,他和余*与对方厮打。

3.证人证言

(1)马某杰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23时许,她和孙某某、马**、辛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开源大道学府花园小区河边乘凉,辛某某下河洗澡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晏某某和余*过去打她,马**、辛某某也过来与对方厮打。

(2)马**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晚,他和马**、孙某某、辛某某等人在学府花园河边乘凉,辛某某在河里游泳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过来两个人,穿黑衣服男子打了马**,他和辛某某也过去和对方二人厮打。

(3)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他和马**、马**、辛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学府花园小区楼前河沿乘凉,辛某某下河洗澡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晏某某、余*过去与马**争吵并动手打马**,他过去拉架,马**、辛某某过去与对方厮打,晏某某被人捅伤。

(4)余*证言,证明2015年7月12日晚,他和晏某某在学府花园河边看人钓鱼,有三男一女在河边喝酒,因晏某某碰到地上啤酒瓶,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对方年纪大的男子及另一名年轻男子拿啤酒瓶与他们发生厮打,晏某某被年纪大的男子用啤酒瓶扎伤。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及现场残留的玻璃片。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晏某某体表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4日辛某某、马**、马**、余*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其中辛某某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

(2)伤害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晚晏某某受伤情况。

7.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8月20日,辛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因琐事故意持啤酒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辛某某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认定晏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辛某某与晏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均不具备防卫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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