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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小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尚**随被告胡**在中州**设公司位于漯河舞阳国际城工地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后被告分批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则以借条等形式向原告出具领款证明。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对原告在该处工地工作13个月应得的工资额,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中州万**限公司漯河舞阳国际城工地尚**工资玖仟壹佰元整(9100元)。同时注明自该证明出具之日起,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以向被告出具“收条”、“领条”的形式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款600元和15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其子尚小*共同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收到工资款1200元。后经庭审核实,原告工资款为600元,原告之子尚小*为6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遭被告拒绝,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动,理应获得报酬。被告胡**拖欠原告部分工资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拖欠实际工资6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除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6400元外,还需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辩解其已不欠原告工资款,相反原告还欠其3200元,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胡**支付原告尚**工资款64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9100元。结算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走8000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地设备私自拉走,价值远远超过9100元,一审不予核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现有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胡**承担工资款支付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向被上诉人尚留德出具证明,对拖欠工资款9100元事实予以确认,并标注出条之日起以前条子全部作废,原审对已支付款项审查确认后,判决上诉人胡**支付剩余工资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胡**虽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胡**提出被上诉人私自拉走设备,价值远远超过工资款数额,因该上诉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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