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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大力与襄城县**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大力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坛门村一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大力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南坛门村一组负责人梅**及委托代理人段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一村民组1998年作出的土地的分配方案系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一种方式,其土地调整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鲁大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鲁大力。

上诉人诉称

鲁大力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乱用法条,导致错误认定。1998年城关镇南坛村1组在调地时采取捏蛋形式,分配土地,其中7名没有分到地,每年组里补助150元随粮食上涨而涨,一直到30年调地时为止。2009年,城关镇南坛门村一组把组里64亩地卖掉,但丈量时多出来7亩土地,南坛门村一组理应分给7名捏白蛋的村民,但南坛门村一组把多出的7亩地的现金分给组里人了,这7名捏白蛋的没分到地。要求依法撤销(2015)襄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坛门村一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1998年作出的土地分包方案是召开群众大会根据民主程序听取大多数意见作出的,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大力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南坛门村一组作出土地调整方案,当时8人退地,15人分地,有6户7人没有分到地,鲁大力系6户未分到地的其中一户。村委会决定对没有分到地的一户每年给150元作为补偿不交纳公粮,鲁大力自1998年一直领取补偿款至今。2009年,南坛门村一组将64亩坑窑地以每亩3300元出售,丈量后71亩,人均0.42亩地,每人分得征地款13860元,鲁大力不服,以多出的7亩地应分给没有地的6户7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南坛门村一组98年调地协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鲁大力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鲁大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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