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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锋诉称:2014年6月22日,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日期到了后,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郑**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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