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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湛河区靓红昇鞋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河区靓红昇鞋店因与被上诉人景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河区靓红昇鞋店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景彩霞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系个体工商户。湛河**鞋店与景**系业务往来关系,由景**向湛河**鞋店供应靓红昇品牌的鞋子。2014年7月29日经结算,湛河**鞋店欠景**295000元货款未付,由湛河**鞋店经营者李*以李**的名义向景**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靓红昇鞋业景**现金295000元。欠条出具后,湛河**鞋店于2014年10月26日退货价值11927元、于2014年11月5日汇款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汇款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汇款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退货价值4134元、于2015年2月17日汇款支付5000元,该款项均汇款给景**丈夫武**,仍欠景**243939元货款未付清。故景**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该院。另查明:河**昇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景**。2014年3月11日,湛河**鞋店因销售的“靓红昇”牌皮鞋“中国著名品牌”问题,被平顶山**局湛河分局下发询问通知书,要求湛河**鞋店提供“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进货证明。河**昇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的进货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平顶山李**从本店进货贰佰双(200双),特此证明”。之后平顶山**局湛河分局拆除了湛河**鞋店“中国著名品牌”的门头,但无后续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向湛河**鞋店供应鞋子,有湛河**鞋店向景**出具的欠款条、销售清单在卷予以佐证,景**、湛河**鞋店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湛河**鞋店欠景**货款243939元至今未付,故景**要求湛河**鞋店支付货款2439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景**、湛河**鞋店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景**要求湛河**鞋店支付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湛河**鞋店辨称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系河**公司,但该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才注册成立,而景**、湛河**鞋店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景**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本身经营靓红昇品牌鞋子,湛河**鞋店向“靓红昇鞋业景**”出具欠款条,不足以证明是向河**昇公司出具的,湛河**鞋店称其向河**昇公司监事武**汇款支付货款,但武**与景**系夫妻关系,故湛河**鞋店认为景**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湛河**鞋店称靓红昇鞋业“中国著名品牌”造假,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湛河**鞋店称景**不予返还其押金及不予兑现奖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湛河**鞋店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湛河**鞋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货款24393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湛河**鞋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湛河**鞋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湛河**鞋店与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系河南**有限公司与湛河**鞋店的业务往来,景**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其次,2015年5月28日湛河**鞋店向河南**有限公司退还鞋类商品一批,价值5577元,该笔款项理应在243939元的货款中予以核减。湛河**鞋店并非故意不付货款,因为河南**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湛河**鞋店的商业信誉,景**拒不退还湛河**鞋店的4万元货柜押金及不兑现承诺奖励,这才导致该案的产生。景**及河南**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将景**及河南**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湛河**鞋店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湛河**鞋店与景**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次,湛河**鞋店对其向河南**有限公司退还价值5577元的鞋类商品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景**和河南**有限公司至今均没有收到退货。湛河**鞋店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湛河**鞋店提出的4万元货柜押金与景**无关,至于要求兑奖是无理要求,且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景**不存在虚假宣传,也不存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事实,所谓的涉嫌犯罪的说辞不过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真实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向湛河**鞋店主张债权,有湛河**鞋店经营者李*向其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湛河**鞋店否认其与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该欠款条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景**系经营靓红昇鞋子品牌的个体工商户,对于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平顶山**局湛河分局并未出具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对于景**是否承诺奖励优秀经销商及收取4万元货柜押金的事实,湛河**鞋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湛河**鞋店诉称景**及河**昇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景**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综上,湛河**鞋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湛河区靓红昇鞋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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