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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濮阳县**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濮阳县**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成立,原始股东有三个,分别是李**、张**和朱**,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李**拥有40%的股份。但被告自成立以来,原告虽名义上是法定代表人但却无法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公司从未按照《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也从未向股东公布账目,未向股东支付工资,更未向股东分红。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合法股东,对公司情况无法知悉,故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公司书面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申请,但被告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拒绝查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公司行使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记录、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濮阳县子岸乡梨子园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李**40万元、朱连立30万元、张**30万元。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公司邮寄书面申请,6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仅起诉公司,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无人可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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