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左**、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在2010年7月5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将三座楼的一、二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租金为一年一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编造谎言,一拖再拖拒不交付租金,并多次违约,使合同无法实施。2011年底被告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原告多次联系未果。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焦作日报上登报通知被告要求与其解除该租赁合同。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露面,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租赁协议是被告刘**的职务行为,应由刘**所在的公司河南**限公司就原告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事宜进行解决;2.本案应追加河南**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及公正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2.书面通知一份;3.2013年6月28日的焦作日报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刘**和河南**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其所签,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解除,被告无权作出决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通知被告未见到也未收到,河南**限公司是否见到应由其进行说明,且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通知证明了房屋租赁协议是原告河南**限公司所签的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2.原告诉河南**限公司的诉状一份,证明指向同上。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认可本案的租赁房屋的租金是由河南**限公司支付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接受河南**限公司的委托,系个人行为,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河南**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5日,被告刘**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座楼的一、二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租赁费用:年租金(税后):第一年租金基数为49.2万元,优惠至:肆拾贰万捌仟元*(¥428000元),一次性交纳,先交付后使用,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税金。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数49.2万元上以后每年上浮20%。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变更:1、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求承租人同意,应告知承租人所有权转移的情况。所有权转移后,出租所有权取得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人,享有原出租人享有的权利,承担原出租人承担的义务。2、承租人如因需要,将租赁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应事先书面告知出租人。违约责任:l、双方签订合同前,承租人应交纳履约保证金45000元。2、出租人如需收回承租人经营房屋,应提前15日向承租人书面说明,经同意后并退还未到期的租货费。承租人不能无故终止合同,如需终止,应提前15日向出租人书面告知。经同意后扣除当月费用,履约保证金不退,其余可返还。3、出租人按照合同规定,向承租人收缴租赁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无故拖欠,拖延5日或出租人书面通知书送达2日后,还未交纳者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和停电断水并处罚金,终止合同。4、双方终止合同,应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清场,出租人有权自行进入并收回该经营房屋,对承租人所在场所内的任何财产损失不负保管及赔偿责任,凡上述条违约者,双方负同等违约金。5、如有不可抗拒因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免除违约责任。按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焦作日报上登报通知被告要求与其解除该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刘**在2009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因被告刘**未能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但从合同上不能显示其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刘**在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