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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港**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马**收到许**名片一张,显示许**是海马海福星河**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许**以港**公司的名义收取客户马**1000元整。2013年3月7日,马**向郑州**协会投诉港**公司,要求港**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燕春以港**公司的名义收取马**1000元整,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款已交与港**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许**作为港**公司的销售顾问,向马**出具收据应系职务行为,理应由港**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许**是否将款交给港**公司,是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马**就本案事实曾向郑**消协进行投诉,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马**的儿子马**曾于2013年5月x日,到港**公司门店索要该款,但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账面无此款为由拒绝付款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港**公司返还定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港**公司答辩称:马明*所持的是个白条,没有加盖港**公司的印章,许**在公司的档案中没有记载,财务上也没有显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邓**提供其儿子马**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马**于2013年8月x日,到港**公司门店索要本案所涉款项,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账面无此款为由拒绝付款。港**公司对该证言的意见为:马**与马**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所称的时间与上诉状的时间不一致,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所据以向港**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是落款为许**的收据和许**的名片。该收据上未加盖港**公司的印章,且港**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许**与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许**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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