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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浩**限公司与上海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联**公司)诉被告上海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鸿辰、被告奥克**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联**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营销中心二级广告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49家经销点制作安装展台、门头广告及宣传页等,代理区域为洛阳、三门峡和济源三城市,原告应尽量为被告争取到当地媒介的最低价。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设在河南省郑州市的郑**中心负责人刘**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到2010年,原告为被告的49处经销点分别完成制作了展台、门头广告及宣传页等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一直未付款。经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郑**中心业务助理石*在涉案49家经销点的名称、费用项目和金额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仍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郑**中心所设的洛阳办事处讨要,但该办事处以其上级郑**中心未批下来为由不予支付,又经原告多次向郑**中心催要,郑**中心又让其业务助理石*个人承担。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被告的业务助理石*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及利息。诉讼中石*辩称其系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斯公司)郑**中心的员工,在业务助理岗位工作,涉案业务发生在原告与上**斯公司及宁**斯公司之间,于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展台、门头广告、宣传单页、条幅等费用人民币246,632元及利息(以246,63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合约为双方框架性协议,具体执行细则、价格、佣金等,以被告或被告下属企业同原告每次签订的项目合同为准。协议签订后实际没有履行,制作安装展台、门头广告、宣传单页等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制作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标的都发生2009年12月以后,不属于协议范围。郑州营销中心与被告无关,与被告不是代理关系,被告也没有授权,石*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否系郑州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浩联**公司(乙方)、被告**斯公司(甲方)签订《营销中心二级广告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所在地区的广告代理,代理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试用期三个月),代理区域为洛阳、三门峡、济源,乙方收取媒介费用(常规媒体广告,包括主题促销广告、户外广告、软性新闻发布等费用),作为甲方的二级代理广告公司,乙方应尽量为甲方争取到当地媒介的最低价。协议第五条载明“所有广告费先由乙方垫付。每月25日之前,乙方应将当月的结算材料(审批过的广告投入申请单、费用发票、合同、广告证明资料)备齐交至甲方,甲方将在一周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广告费用,甲方将于一个月内付款。如果乙方提交的手续不完备,甲方将出具书面的审核通知单,待乙方补齐有关手续之后,方予结算。但甲方的付款时间将同步顺延,当月制作项目必需当月上报,逾期作废处理。如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报,要以书面形式给予报告,经甲方同意方有效”。协议第七条载明“合约为甲乙双方框架性协议,具体执行细则、价格、佣金等,以甲方或甲方下属企业同乙方每次签订的项目合同为准”等内容。被告委托代表人刘**亦在协议上签字。

2011年3月29日,案外人石*在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上签字,该明细单包含报告名称、费用项目、报告批复日期、报告申请金额、批复金额、责任人确认等内容。报告名称一栏有49笔广告制作业务的名称,批复金额合计为246,632元,责任人确认一栏显示有石*、李**、史**三人姓名,备注一栏显示2010年已做没报告。

2012年2月16日,原告致电刘**询问系争费用支付情况。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将石*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广告制作费246,632元,法院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请。嗣后,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石*系宁波奥**营销中心员工之身份,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存有异议,法院生效判决亦均未明确石*的身份。

再查明,上**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系宁**斯公司。

在问及每次安装、制作有无签订项目合同时,原告陈述“未签订项目合同,都是口头约定”。被告陈述“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上没有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展台、门头广告、宣传单页、条幅制作等,也不存在类似的承揽服务,合同约定不允许口头下订单”。在问及为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操作与结算费用时,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双方对费用结算没有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由《营销中心二级广告代理协议书》、明细单、(2013)荥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本案所涉49笔广告制作业务系基于《营销中心二级广告代理协议书》形成,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斯公司支付,然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框架性协议,具体执行细则、价格、佣金等应以签订的项目合同为准,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系争业务达成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进行补充约定。退言之,即便如原告所述本案所涉款项基于《营销中心二级广告代理协议书》而产生,原告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结算手续,在对费用结算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9.48元,减半收取计2,499.74元,由原告洛阳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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