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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张**与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张**、张**、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该区间道路自动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原告侯**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擦挂,造成侯**、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离开现场后报警。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侯**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为9948.49元。原告张**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3级等,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53天,医疗费为21149.65元。被告张**垫支医疗费23000元,其中垫支张**医疗费18000元,垫支侯**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在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张**无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侯**的诉讼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9948.4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3、营养费每天20计算43天为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侯**生于1949年11月15日,超出我国法定工作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情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侯**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所提的护理人员证明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43天u003d33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以4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5852.49元。关于原告张**的诉讼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张**在南阳**民医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24391.4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3天为15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20计算53天为10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张**生于1952年6月4日,超出我国法定工作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情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所提的护理人员证明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53天u003d41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1675.42元。以上原告侯**、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7527.91元,但被告张**向原告侯**垫支5000元,向张**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扣除被告张**垫支的医疗费,原告侯**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2.49元,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3675.42元。由于原告侯**、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张**、李**不再对原告侯**、张**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侯**赔偿金10852.4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13675.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垫付款)23000元。驳回原告侯**、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告侯**承担668元,由被告张**承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张**的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被上诉人侯**、张**的结算清单,并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的一种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认定。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赔偿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侯**、张**答辩称: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是准确的,原始医疗费用票据因年老丢失,律师依职权从医院调取医疗发票,是法定证据之一,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其医疗费用并没有超过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是准确的。

张**、李**同以上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判医疗费用证据是否充分?2、原判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是否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张**为了证明医疗费数额,在原审庭审中提供有人结算发票,并加盖有住院收费专用章,故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妥。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其超出医疗费限额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中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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