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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梁**、蒋**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梁**、蒋**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位于南阳市百里奚的李**的住房腾清,并交归李**。2、从起诉之日起至侵权行为终止之日止,每月向李**支付损失两千元。3、由梁**、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双方所讼争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建房时也未取得相关建筑许可,李**仅以与常云功的买卖协议即主张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此类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应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购买此房系常云功所有,购房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梁**、蒋**答辩称:上诉人恶意诉讼,其购房合同均为虚假合同,被上诉人对该房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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