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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王**、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裴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公司、威**公司、王**、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瓦**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并由被告威**公司、王**、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郑州经开区第八大街金沙路1号的一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瓦**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瓦**公司未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算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瓦**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瓦**公司承担。4、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瓦**公司、威**公司、王**、罗**、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委托汇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依据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费用支出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

被告瓦**公司、威**公司、王**、罗**、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瓦**公司、威**公司、王**、罗**与原告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瓦**公司向王**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月息4.5%(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自贷款方放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不足月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威**公司、王**、罗**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案外人王**受原告王**的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瓦**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瓦**公司、威**公司、王**、罗**并出具借据一份。

2014年12月10日,王**又与被告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以其名下位于郑州经开区第八大街金沙路1号的一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

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3月30日,并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余款本息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原告王**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瓦**公司由被告威**公司、王**、罗**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王**借款200万元,案外人王**受托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借款200万元打入瓦**公司指定账户,代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委托打款证明、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卷佐证,借款和保证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瓦**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160万元。由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威**公司、王**、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威**公司、王**、罗**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威**公司、王**、罗**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瓦**公司追偿。被告王**作为抵押人,与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为瓦**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即生效,但王**未能提供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王**未取得抵押权,则王**应当在该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瓦**公司追偿。被告瓦**公司、威**公司、王**、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照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本金160万元,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王**、罗**对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在其位于郑州**开发区第八大街金沙路1号L9幢1层102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器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王**、罗**、王**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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