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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冯**、高兴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筑劳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建材公司)、原审被告高**、冯**、高兴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建筑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冯**、高兴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展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先系展图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高**系鑫***公司工作人员,高兴源系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30日,展图建材公司与在正商城和园3号院2#、3#楼项目部负责的高**、冯**签订垫块制品合同一份,约定鑫***公司向展图建材公司采购支撑、马*、吊模等建筑用具,结算时依据工地入库单、签字为准。展图建材公司依约向鑫***公司承包的工地正商城和园3号院2#、3#楼项目部陆续交付上述建筑用具价值26296元,鑫***公司向展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9700元,剩余6596元货款,鑫***公司以签收收据的吕**不是其工地工作人员为由拒不支付,展图建材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中,展**公司与鑫***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垫块制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展**公司已如约向鑫***公司交付价值26296元的建筑用具,鑫***公司向展**公司支付货款19700元,余款6596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展**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货款65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高**、冯**系鑫***公司工作人员,高**、冯**与展**公司签订的垫块制品合同为职务行为,高**系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展**公司要求上述鑫***公司、高**、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鑫***公司、高**、冯**、高**辩称展**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垫块制品合同上显示供货方为展**公司,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高**、冯**签订合同时是认可的,该院对鑫***公司、高**、冯**、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鑫***公司、高**、冯**、高**辩称已向展**公司付清货款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高**辩称其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此案适格被告,冯**辩称不是此案适格被告,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鑫***公司支付展**公司货款6596元;二、驳回展**公司对鑫***公司、高**、冯**、高**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鑫*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吕**并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保管,其也无权签收任何单据,对其签收的单据,原审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2、姚**、李**所做证言是虚假证言,原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3、对原审中展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4认定错误。

4、对原审中展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而对鑫*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同一人出具的证明却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中此案各方对吕**签收的单据各执一词,吕**作为此案中最关键的证人却没有出庭,吕**签收的单据到底是怎么回事,是否真实也没有办法核实,很明显原审中展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诉请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就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原审判决,该判决是一份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

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展**公司货款6596元。案件受理费由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展图建材公司答辩称:吕*财系展图建材公司的员工(收料员)且负责材料保管,后来收料员又换成王**;鑫*建筑劳务公司必须承担自己公司员工吕*财、王**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答辩称:原审中此案各方对吕**签收的单据各执一词,吕**作为此案中最关键的证人其没有出庭,吕**签收的单据到底是怎么回事,是否真实也没有办法核实,很明显原审中展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诉请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就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原审判决,该判决是一份不公平的判决,应改判。

冯**的答辩意见同高兴平。

高**的答辩意见同高兴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展**公司与鑫***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垫块制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展**公司已如约向鑫***公司施工工地交付建筑用具,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高**、冯**、吕**等出具收到上述用具的单据。鑫***公司虽称吕**非公司财务保管人员,但并未否认吕**为其工作人员,展**公司有理由相信吕**作为鑫***公司工作人员有收取涉案建筑用具并出具单据的权力。由此可知,展**公司交付的建筑用具价值为26296元。鑫***公司向展**公司支付货款19700元,余款6596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展**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货款65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故鑫***公司称吕**所签收单据所显示货款不应被认定、其不应支付6596元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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