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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平顶山**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与被上诉人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于2013年4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旭**司、人寿财**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修理费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共计198948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8时,宋**的雇佣司机孔**驾驶豫D82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62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汝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驾驶豫D70235号货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驾驶的豫D70235号货车上脱落的散物击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该事故致张**及案外人孔**、王**、刘**、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王**、刘**、杨**无责任。2013年3月15日,宋**申请郏县**中心对豫D82557号车进行车损鉴定,郏县**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045号评估鉴定书,车损为78948元。2013年6月26日,宋**委托郏县人民法院对豫D82557号车及豫DE628号挂车停运60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3)第045号评估报告,停运损失为36000元。宋**在此事故中支付评估费3000元及车辆施救费7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宋**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①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张**与案外人王**、刘**、杨**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自行交付。受害人孔**经法院询问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②豫D82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62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案外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宋**,豫D70235号货车与旭**司系挂靠关系,张**系该车实际车主;③肇事车辆豫D70235号货车于2012年5月25日以旭**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④宋**在诉讼中未提供其施救费7000元的收费标准;⑤豫D82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62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因事故造成停运60天时间分别为:在郏县军**维护厂修理45天,在郏县万通汽车救援中心停车场事故处理16天,共计61天,宋**主张60天停运时间。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王**、刘**、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张**承担。宋**作为豫D82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62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现宋**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豫D70235号车与旭**司作为系挂靠关系,旭**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也没直接受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旭**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寿财**公司作为豫D70235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人寿财**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其它抗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宋**所受损失为:①车损费78948元,有评估报告;②车辆施救费,虽然宋**提供有施救费票据7000元,但其没有提供此次事故所需施救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施救费按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共计83948元,有合法根据,应在予支持。因豫D70235号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保险限额,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70235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宋**所请求停运损失36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均有票据,该费用为间接费用。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除条款之规定:机动车在停业、停驶、信电、停水等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的贬值、修理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它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上述法律规定,宋**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D70235号车车主即张**负担。对宋**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3948元;二、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9000元;三、驳回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宋**负担1631元,张**负担26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宋**、人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停运损失39000元计算时间错误。且其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2639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公司答辩称:人寿财**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他同宋丁晓答辩意见。

旭**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王**、刘**、杨**、孔**均向原审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一切权利(见原审卷宗第71、72、73、85页)。2、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财**公司未提供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张**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王**、刘**、杨**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车主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肇事车辆豫D70235号车被挂靠人旭奇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宋丁晓的相关损失,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丁晓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寿财**公司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寿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张**进行了明确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宋丁晓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系宋丁晓判定其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性支出,属直接损失,故亦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宋丁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7023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晓车损费78948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6948元;

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7023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宋丁晓负担1631元,张**负担2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人寿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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