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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蒋**、尚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蒋**、尚**、马丽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马丽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29日,由尚**担保、被告蒋**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我多次找蒋**和尚**要求还款,二人一拖再拖,到2015年7月28日,蒋**尚欠我78000元,其又出具了借据,并由马**担保,约定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还清,逾期不还,蒋**自愿将其位于公园西、106国道北,地号为(34-72)的土地使用权以78000元的价格转到我名下,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都由蒋**承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我名下,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由尚**担保,被告蒋**向原告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蒋**仅清偿部分借款,至2015年7月28日,蒋**尚欠原告78000元,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8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还清,若逾期不还,蒋**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公园西、106国道北、地号为34-7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78000元的价格转至原告名下,如发生争议,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都由蒋**负担,并由被告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蒋**、马**到期后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欠原告朱**本金78000元,并由被告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蒋**、马**偿还本金7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律师费)3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尚荣喜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朱**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马**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朱**负担75元,由被告蒋**、马**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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