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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司支付钢材款4253162.38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迟延支付期间的加价款872221.37元(应计算至路**司支付之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宇**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路**司承包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第21标段工程项目,宇**司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给路**司供应钢材,但双方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宇**司于2013年5月20日供货,2013年6月13日最后一次送货后,终止供货。宇**司多次催要货款,路**司未予支付。宇**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路**司立即支付钢材款4253162.38元及加价款人民币87222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宇**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料单均加盖有谷竹高速GZTJ21标合同段收料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路**司虽然对该章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6月4日、6月5日、6月7日、6月13日收料单上的金额分别是151255.58元、1242903.43元、149966.6元、770048元、296795.35元、427330.89元、743933.58元、288569.12元,以上共计4070802.55元。宇**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额与收料单不符,虽有收料员叶**签字确认,但叶**只是收料员,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认可,故对对账单上的数额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只是曹**个人证言,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宇**司提交的通讯录可以与收料单上的信息相佐证,路**司所表述的该项目部门负责人郭**的信息在该通讯目上也有显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宇**司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必然证明宇**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宇**司所提交的销售清单上加盖的均为“陕西**限公司”业务专用章,销售清单与收料单基本相符,可以证明收料单上的“西安**公司”应为“陕西**限公司”。

路**司所提交的文件及钢材供应商名单虽系真实的,但不能必然否定其于宇**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

综上,宇**司与路**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供货关系,宇**司向路**司六次供货,货款总计4070802.55元,此款路**司应当支付。宇**司要求路**司支付钢材款4253162.38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宇**司要求路**司支付加价款人民币872221.37元,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宇**司钢材款4070802.55元。2、驳回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8元,宇**司负担9535元,路**司负担38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宇**司上诉称:1、宇**司提供的9张收货单,其中2013年6月4日有两笔货款,一审法院只将其中一笔写入判决书中,遗漏一笔,导致判决数额错误。2、宇**司提交的路**司项目负责人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延安中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曹**系路**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加价款的真实性。另外,从钢材交易的实际情况看,加价款的约定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宇**司要求支付的加价款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漏判的148803.75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0日的加价款872221.37元(应计算至路**司支付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路**司辩称:1、路**司与宇**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从一审证据看,宇**司要求支付148803.75元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加价款872221.37元,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宇**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宇**司于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6月4日、6月5日、6月7日、6月13日共计向路**司送货9次,其中6月4日是两次。路**司向宇**司出具的收料单上的金额分别是151255.58元、1242903.43元、149966.6元、770048元、148803.75元、296795.35元、427330.89元、743933.58元、288569.12元,以上共计4219606.3元。一审法院漏算了2013年6月4日的其中一份收料单,金额为148803.7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路**司与宇**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宇**司提供的九份收料单均加盖有“谷竹高速GZTJ21标合同段收料专用章”,路**司的工作人员亦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且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形成的对账单上所载明的送货日期及数量与收料单相印证,路**司的工作人员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经核对数量准确无误”,由此可以认定路**司与宇**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宇**司提交的收料单显示:宇**司于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6月4日、6月5日、6月7日、6月13日共计向路**司送货9次,其中6月4日是两次。路**司向宇**司出具的收料单上的金额分别是151255.58元、1242903.43元、149966.6元、770048元、148803.75元、296795.35元、427330.89元、743933.58元、288569.12元,以上共计4219606.3元,路**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宇**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漏算了2013年6月4日的其中一份收料单,金额为148803.75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宇**司对此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司应否支付钢材加价款872221.37元问题。因双方对钢材加价款没有约定,宇**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中均需要支付钢材加价款,且路**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宇**司上诉请求支付钢材加价款872221.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货款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限公司工程款42196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78元,陕西**限公司负担7121元,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40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9元,陕西**限公司负担10713元,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3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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