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财政局与金坛正**限公司、河南恒**有限公司、马*、宁动晟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金坛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河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马*、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开**政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开**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侯**,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开**政局提出异议称:1、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导致相关法律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给异议人时由异议人经济建设科王**签收,该签收行为不符合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异议人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相关通知的规定,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经济建设科没有收发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职责。因此,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2、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的标的错误。本案中,法院要求暂停支付的款项是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异议人按照项目验收结果和审批程序办理支付手续,是合法的。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恒**公司的项目未通过验收。未经审批拨付的中央补助款不是该公司的财产,不能被法院列为执行标的。3、法院的保全措施和保全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应当及时冻结恒**公司的银行账户,这样涉案补助款项拨付到恒**公司账户后,法院可以依法划拨该账户款项。而且,涉案补助款项既不是恒**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应得收益,也不是恒**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第105条、第108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最**法院的相关批复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当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对于到期债权,法院应当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得支付,而不是暂停支付。该暂停支付实质上就是冻结措施。对于资金的初次冻结期限法律上要求的是六个月,而本案中实际冻结已经超过两年,期间没有办理继续冻结措施,该执行措施已经自动解除。4、涉案补助款项不是恒**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收入。恒**公司的光电应用示范项目系通过上级部门的验收,并由财政部门逐级下达了中央补助的清算资金,其性质为中央专项资金,应当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异议人于2014年2月26日对恒**公司拨付该资金时,才形成恒**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收入。因此,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5、涉案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有合意侵占国家资产的意图。综上,请求撤销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常执字第77号函、(2014)常执字第7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恒**公司的财产。

答辩情况

正**司答辩称:恒**公司负有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开**政局在恒**公司申报国家补贴时就已经知道我公司是该项目的供应商,却仍以国家补贴款为专项费用必须支付为由,对抗法院执行是无依据的。开**政局在接到法院禁止划款通知后,依然擅自向恒**公司划拨国家补贴款,是凌架于法律之上的行为。

恒**公司、马*、河南**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正信公司起诉恒**公司、宁动晟、马*买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制作(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公司、宁动晟、马*的银行存款1378661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2月22日,本院向开**政局送达(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封市财政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向恒**公司支付财政补贴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开**政局经济建设科王**签收。2013年4月23日,本院制作(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各方确认恒**公司尚欠正信公司货款7660130.8元,由恒**公司在河南省开**政局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的财政拨款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2、如果上述财政拨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尚未下发,则由马*于2014年3月1日前将所欠货款766013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正信公司。3、正信公司放弃对宁动晟的诉讼请求。4、河南**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果恒**公司、马*、河南**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第1、2、4项约定履行,则正信公司有权就尚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的40%计算)申请执行。6、诉讼费用共计57260元由恒**公司、马*负担。

(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正**司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向开**政局发函,征询关于恒**公司2010年光电建筑应用示范中央补助资金的事宜。开**政局回函称,其局对于恒**公司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经上级通知,已于2014年2月26拨付剩余30%的中央清算补助资金720万元。2014年5月28日,本院向开**政局作出(2014)常执字第7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开**政局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20万元,否则将依法裁定开**政局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开**政局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在本案听证中,开**政局陈述称:其局对于恒**公司涉案补助资金的拨付,具体由经济建设科提出拨付意见,再由预算科进行审查,最后通过国库予以支付。该补助资金是国家对光电项目的财政无偿补助资金,属国库库款,但拨付之后财政部门对于补助资金的使用并不进行监管。另,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63号文件,开**政局内设机构办公室负责文电等工作,经济建设科承担发展改革、环保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审核批复所联系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负责对所联系部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等。开**政局在听证中还称:其局办公室一般情况下在签收来信后,汇报领导,再根据信件性质传递给相关业务部门。开**政局认可,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曾先到达其局办公室,但仅是了解恒**公司相关项目事宜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本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开**政局送达的问题,作为开**政局经济建设科职员王**在工作期间签收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签收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其单位承担。况且,其经济建设科正是负责涉案恒**公司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的的提议部门,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相关文书时先行到其局办公室,之后才送达到经济建设科。至于开**政局对此提出的内设权构职责和人员编制等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接受送达效力。因此,开**政局应当承担上述所送法律文书的协助执行义务。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开**政局暂停向恒**公司支付财政补贴款,是一种禁止其拨付行为。该财政补贴款是国家财政对恒**公司相关项目的无偿补助资金,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是恒**公司的预期收益。该款在拨付前属于国库资金,决定拨付后即转化为恒**公司的财产收入,且恒**公司在审理阶段自愿同意以该款支付正信公司的欠款。由于财政部门对恒**公司关于该拨款的使用并不监管,故可以作为恒**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和予以执行。事实上,该欠款也是正信公司向恒**公司提供涉案拨款项目工程所需设施而形成的。本院基于此从源头上对该款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开**政局停止向恒**公司支付财政补贴款,更有利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关于开**政局提出的涉案当事人有合意侵占国家资产的企图,该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开**政局擅自向恒**公司拨付保全财产,是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为此,本院要求开**政局追回拨付款项是正当、合法的。开**政局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开**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四份,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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