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登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015年1月21日将案件转至登封稽查局查处。登封稽查局以案件情况复杂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延期一个月,被告予以批复。2015年5月10日被告收到登封稽查局的情况回复,2015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回复并寄出。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郑地税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将回复以有据可查的方式送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重新进行了送达。

2015年8月2日,原告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从2015年4月18日至7月17日每日2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车油费、打印材料费、食宿费、邮寄费等损失2000元,共计2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郑地税稽赔字[2015]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被告行使行政权力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与原告所称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决定对原告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将回复以有据可查的方式送达,后被告重新进行了送达,但被告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是申请行政复议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但该行政复议救济成本的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本院已另案判决,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被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郑**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依法确认,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引发上诉人复议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上诉人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就不会导致上诉人又历时三个月之久走复议程序渠道进行救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一审时也提供说明了误工收入及车油费、住宿费等费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查处举报线索没有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