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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015年1月21日将案件转至登封稽查局查处。登封稽查局以案件情况复杂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延期一个月,被告予以批复。2015年5月10日被告收到登封稽查局的情况回复,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作出告知回复,并寄出,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郑地税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将回复以有据可查的方式送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重新进行了送达。

2015年8月2日,原告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从2015年4月18日至7月17日每日2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车油费、打印材料费、食宿费、邮寄费等损失2000元,共计2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郑地税稽赔字(2015)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被告行使行政权力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与原告所称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决定对原告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将回复以有据可查的方式送达。后被告重新进行了送达,但被告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是申请行政复议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但该行政复议救济成本的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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