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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马**等与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曾**;被上诉人常**、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常**为其丈夫马**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每年交保费3705元),并附加防癌××保险一份(每年交保费305元)、附加08定期××保险一份(每年交保费505元),保险合同并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原告按期缴纳保费。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险种承担1、期满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1.5倍给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身体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情况下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防癌××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险种承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合同所指的癌症,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倍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保险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08定期××保险合同:第1.3条约定投保人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1.4条约定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无效,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2.2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且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2.3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责任①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的10%或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②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被告**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马**被该医院诊断为:乙肝后期肝硬化失代偿期child-pu,脾大,右肾囊肿。

2015年11月2日,被告**险公司就原告马**索赔××保险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险公司因为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拒绝原告的请求。

原、被告因为双方就投保时原告是否告知其在投保时患有“急性乙肝”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被告**险公司就其保险业务员违规签订保险合同一事,未作出任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马**在投保时是否告知被告**险公司其患有××。被告业务人员曹**到庭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其患有××,被告**险公司仍与原告常**签订保险合同,且被告明知业务员曹**违规签订合同而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被告**险公司视为默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马**患有××,被告**险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因为本案解决的是××合同,其他合同未涉及,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其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险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常**、马**之间签订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及附加防癌××保险合同。二、被告**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保险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在开庭前并不知道业务员违规操作的事实,业务员曹**也未出庭作证,不构成原审判决认定的“默认双方的行为以及合同有效的情形”。2、被上诉人带病投保属于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所患××范围,不应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马**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常**、马**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内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类型。上诉人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曹**到庭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其患有××,上诉**保险公司仍与被上诉人常**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在被保险人患有××的情况下,上诉**保险公司愿意在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予以理赔,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拒赔的“带病投保”情形。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构成原审判决认定的“默认双方的行为以及合同有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带病投保属于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与自身先前行为造成的合同义务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常**、马**原审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内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类型,原判判决上诉人新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患××范围,不应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华**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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