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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甲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生一男孩,婚后偶有争吵。2015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的争吵突然执意要离婚,原告为挽回婚姻,以良好真诚的态度与被告及其父母进行了沟通,但被告及父母态度蛮横拒绝沟通。被告于2015年6月份纠集亲戚到原告家闹事,然后将孩子抱走。之后被告执意要与原告离婚,同时拒绝与原告见面。此间,被告经常夜里凌晨打电话给原告,并进行辱骂,对原告精神上以及身体上都造成折磨。原告现在对这段婚姻极其失望,对被告已没有了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子,各自的债权由各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3、许**、胡*甲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并于2015年4月份声称不要孩子将孩子送到原告家,后被告及其母亲又到原告家吵闹、打砸,抢夺孩子的情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4、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各一份(当庭播放录音),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辱骂、态度恶劣、言语极其低俗,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婚生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5、周*甲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周*甲欠到被告罗*甲15000元的事实,同时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两人间的纠纷尚未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原告难以履行监护职责,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常年在外地承揽室内外粉刷工作,从未单独带过孩子,没有带孩子的经验,也没有带孩子的时间,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一岁左右开始出现间断的不明原因的抽搐、高烧,为给孩子治病,从乡卫生院辗转到县医院、武**医院直至北**医院,被告时刻陪护孩子。同时,原告既不关注孩子的病情,也不支付抚养费,所以,原告不具备保护孩子的安全意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康*医学检验所送检申请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及孩子一同前往该所进行基因检验,以排查家族病史,但其后拒绝前往,造成无法排查的,孩子病因无法查实的事实;

2、照片2张,拟证明孩子第一次手术后原告将孩子接走,但未能尽到照料及监护职责造成严重感染,孩子情况十分危险。后被告将孩子及时送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才使孩子病情得到控制,以此可以看出,原告对孩子不能进到合理的照顾及护理职责,而被告能尽到监护职责的事实;

3、首都儿**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以供质证),拟证明孩子有不明原因的高烧抽搐的情况,但原告方却放弃给孩子治疗、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未能尽到照料孩子的事实;

4、被告关于分割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的清单和孩子抚养费、医疗费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抚养孩子并给孩子治病所需花费等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正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6日在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1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债权有周*甲所欠15000元以及徐*所欠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许*甲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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