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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继**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继**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机保护器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微机保护器一批,合同价款2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6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6800元,并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货清单以及对账单一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微机保护器订货合同,货款268000元。依合同约定,货款的10%为质保金即26800元,也就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在质保期间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反映了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置之不理。由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自行购买了相关设备,替换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被告有权扣除质保金。被告曾与原告口头商议,确定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微机保护器订货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微机保护器一批,交货时间30天,合同价款268000元;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货款给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为预付款,进度款为货款的30%,发货款为货款的3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了货物,并给付了大部货款241200元。对于剩余的10%的货款26800元,该货款为质保金。原告称,质保期已届满,设备安全运行,被告应给付剩余的货款(质保金)。被告称原告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未予解决,被告有权扣除质保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质保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即对设备安全运行的期间有争议,且均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有关人员进行了反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缺少证据证明。另外,被告称购买了新设备,替换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于剩余10%的货款26800元,该款项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安全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原告主张,所供的设备已安全运行,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予支付剩余的货款(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过设备的质量问题,而原告置之不理等。对被告上述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确认。此外,原告与被告对设备的质保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且均无证据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确定的质保期间到原告起诉时,均超过了一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剩余的货款26800元及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剩余的货款26800元及利息。关于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许继**限公司货款268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6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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