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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被告金龙**限公司聘请的纺织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8日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纺纱机将其左手中指夹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息**民医院治疗,花费476.28元;于2015年7月3日入住息**民医院,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8.79元。经诊断,原告的左手中指远节缺损。另外,原告在诊所花费735元;住院前后,原告在息**民医院花费77.4元。2015年9月1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刘**支付鉴定费用130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被告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每月误工费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每月工资是“平均3000多元,大概是三千五六元”,前后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每月误工费4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采纳被告的意见,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327.47元、护理费2386.8元[每年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固定标准)、误工费626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5402元/年,每天69.6元,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0.1)、鉴定费13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68174.67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的损伤与其在工作中不小心、不注意安全防患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30%过错责任即20452.40元,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4772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息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47722.27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息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的过失程度及上诉人不存在过失及安全隐患的事实。双方责任划分事实不清。二、原判证据不足。双方责任划分的证据不足。给上诉人划分70%过错责任无证据支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侵权,故一审适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未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及过失,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4年8月,答辩人经人介绍到被答辩人公司上班,在纺纱工作过程中,被纺纱机将左手指夹伤,导致截肢,经信阳息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雇员,作为被答辩人的雇主应当承担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的管理,听从被答辩人的指挥,从事特定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予以佐证,依法应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行为是怠于行使赔偿义务的表现。恳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上诉人金龙**限公司聘请的纺织工,被纺纱机将左手中指夹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上诉人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实际工作中,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且是受上诉人的指挥和管理从事范围内劳务活动,双方己构成了事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生产之责,疏于防患,对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已充分减轻了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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