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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商银**郑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999.95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应支付的利息34333.63元、罚息19857.5元和复息944.7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5135.8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判令被告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81308元。判令被告吴*以其所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9号楼1单元30-31层3001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能清偿则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郭**、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郭**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上显示:客户姓名为郭**,卡号6226093711302497;开通功能为循环授信额度1300000元,申请“周**”额度13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向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申请表下面载明:本人/本单位知悉并同意,若上述中间对公账户开通任何可能影响资金流向的现金管理类(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转账、集团支付、资金余额管理、人民币现金池、支付限额等功能)、代扣税款类等功能/或导致周**项下定向支付失败,由此产生的后果及一切损失由本人/本单位自行承担。本协议所述现金管理类功能、代缴税费类功能及资金归集类协议等,均以招商银行的认定为准。且申请表的背面显示:原告招商银行同意给予借款人循环授信额度1300000元,其中“周**”额度1300000元,账单周期1天,贷款期限12个月,直接发放周**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执行人**行基准利率上浮30%;提示中显示:如您所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为在招商**限公司之外的其他金额机构开立的账户,须向我行提供该账户可以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账户流水、入账单据、开户申请等)。您开通“周**”功能后,即可使用“直接转账”模式进行定向垫付,资金将从您的一卡通直接转入您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如您申请开通了“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则在定向垫付时,资金将从中间对公账户转入您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该模式下的定向收款账户目前仅能为对公结算账户。表格中显示账户户名为河南蓝**有限公司,账号为41001551815050205366,开户行为建行许昌魏都支行,开户地许昌,后面银行审批意见中显示的是同意。

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3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2018年1月25日止;如被告郭**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本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吴*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经被告郭**申请,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郭**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30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郭**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吴*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9号楼1单元30-31层300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履债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权人对授信申请人的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授信协议项下抵押权人应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抵押权人依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能作为抵押权人对任何破坏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对现有或将来违约行为采取行动的权利。

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在郑州**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他证字第130301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所有权证号为1101130227;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9号楼1单元30-31层3004号;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

2014年2月6日,被告郭**作为付方,将1300000元通过6226093711302497的账户转至收方河南蓝**有限公司41001551815050205306的账户。

2014年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发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郭**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99999.95元、逾期利息为34333.63元、罚息为19857.5元、复息944.73元。

原告因其与被告及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事务所指派袁*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据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至2015年3月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金额的6%。全部案件的代理费数额共计732450元,其中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81308元。原告向河南**事务所支付了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被告郭**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郭**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999.95元、逾期利息为34333.63元、罚息为19857.5元、复息944.73元。故被告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999.95元、逾期利息34333.63元、罚息19857.5元、复息944.73元,并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813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1308元。被告辩称,律师费用过高。原告与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清收终结之日止,即涵盖诉前清收、一审(或仲裁)、二审(如有)执行阶段等,直至清收终结。该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不仅限于一审,但鉴于二审与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该院参考《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酌定被告郭**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多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郭**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30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郭**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吴*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9号楼1单元30-31层300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履债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郭**未能支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9号楼1单元30-31层300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郑州分行本金1299999.95元,支付利息34333.63元、罚息19857.5元及复息944.73元,并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郑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4000元;三、原告招商**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9号楼1单元30-31层300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8元,由被告郭**、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个人授信协议》只是授信人银行对被授信人授予信誉贷款的一种额度认定方式及相应权利义务事项的明示,它只是合同中的一种“邀约”形式而非承诺,它只是借款合同中借款额度的一种范围。原审法院以《个人授信协议》中的条款来引用到借款合同中来,实属错误。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吴*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代理费承担责任不公。抵押房产时上诉人明确只在130万的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他损失不应由吴*承担。抵押合同为被上诉人所提格式条款,在签订时并没有向上诉人吴*进行明示或提示,因此这些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明显超过了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存在不公,请求撤销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的判决事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支付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罚息和复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据是《贷款通则》和《人民币贷款管理规定》,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双方的授信合同也有约定。律师费也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费用的问题在合同的18条中有约定。产生的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授信协议关于贷款发放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可以看出,授信协议是给予上诉人最高的贷款额度。怎么放借款在合同中也写的很清楚。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周转易合同都是对授信协议中借款事实发放的约定。周转易其实是授信协议的子合同。利息率应该是在年息8-9,加上罚息后,计收的约百分之13,起诉时律师费是按照标的的百分之六收,一审法院按照约百分之2左右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招商银**郑州分公司与郭**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招商银**郑州分公司与吴*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法履行。现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郑州分公司与吴*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招商银**郑州分公司根据授信协议向郭**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故吴*关于只在130万的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的律师代理费为一次性支出,且与利息、罚息、复息相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贷款利息,郭**、吴*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明显超过了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吴*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郭**、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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