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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赵**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HQ22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苏门大道楼根新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5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57.36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交认字(2015)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2、辉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3、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的情况;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6、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年龄及户籍状况,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对原告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本上显示的是农民户口,与医院病历显示的职业农民相一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就医里程,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600元;原告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居住地及户籍地均在辉县市百泉镇楼根村,属于辉县市市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22时05分许,赵**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HQ22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苏门大道楼根新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花费医疗费34565.84元,门诊费用2098元,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3、多发肋骨骨折;4、尺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新乡**鉴定中心做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赵**、苏**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本案诉讼费2259元由原告杨**承担。

经查,豫HQ22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28元(住院期间的66天×78元/天×1人+出院后的120天×78元/天×1人×50%),伤残赔偿金13415.30元(24391.45元/年×5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就医里程,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663.84元(34565.84元+2098元u003d36663.84元);2、护理费9828元;3、伤残赔偿金13415.30元;4、神抚慰金700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507.1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843.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28元、残疾赔偿金134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对原告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43.3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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