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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2011年4月6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苏*。在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生活之事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深感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3695.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12月17日辉县市民政局婚姻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结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2011年4月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孩子苏*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苏*,现苏*随原告生活,为了苏*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抚养现状为宜,苏*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苏*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苏*抚养费83695.56元,被告不同意,依据被告的支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7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苏*由原告杨*抚养,被告苏*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苏*抚养费270元,直至苏*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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