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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固水泥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坚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坚固水泥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水泥款396629元以及赔偿损失83292.09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拖欠21个月利息83292.09元),共计479921.09元;2、此后仍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清时为止;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高发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连霍五标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09-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345986、金额为140000元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36582、金额为246629元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06421、0006422、0006423、0006430、金额均为4500元的收据四张,所有收据金额共计为396629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部分货款在该院起诉,后双方在河南省**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因协议条款有意思分歧,原告就协议自愿性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坚固水泥公司与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坚固水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6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292.09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拖欠的21个月利息),此后仍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清时为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39662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2013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仍然存在,主张原告所诉与其无关,但原告所举合同、公证书、收据、文件、银行转账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公司下属单位,范**、林**、赵**等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限公司三十九万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焦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违约金计算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时起算,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垫资供应水泥1500吨后办理结算和支付”。坚**公司供货完毕,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坚**公司将违约金起算点的时间推迟至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系对权利的部分放弃,一审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坚**公司起诉的违约金83292.09元及按照原审起诉的方法计算违约金至支付迟延履行金止。

针对坚固水泥公司的上诉,高发公司辩称,坚固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高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坚固水泥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据没有高发公司的印章,均是由个人开具,坚固水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具收据的个人系高发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2、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高发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就2009年2月25日所签合同已无任何纠纷,高发公司无需再向坚固水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高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高发公司的上诉,坚固水泥公司辩称,2009年2月25日的合同共涉及两笔款项,先起诉的标的是174940.9元货款及利息,项目经理是王**。该笔款项已经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后高发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经调解,郑**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13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根据坚固水泥公司在(2012)开民初字第1645号案件中的诉请及代理人王**的代理权限,(2012)郑**终字第1312号案件仅涉及项目经理是王**的174940.9元货款问题,不包含本案所诉金额;高发公司称合同上的公章存疑、票据系个人开具,属于消极抗辩,不能有效对抗坚固水泥公司的诉请。综上,高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坚**公司与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系高**司的下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高**司承担。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高**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一审法院根据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出具的票据等相关证据,判决高**司向坚**公司支付396629元货款并无不当。高**司称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坚**公司主张应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因2011年12月30日起诉的款项并不包含本案所诉金额,故一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次起诉即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坚**公司关于损失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坚固水泥公司和上诉人高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6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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