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封市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开**政局因金坛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与河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马*、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10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开**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和宋**、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正信公司诉恒**公司、宁动晟、马*买买合同纠纷一案,常**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常**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冻结恒**公司、宁动晟、马*的银行存款1378661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2月22日,常**院向开**政局送达(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和(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政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向恒**公司支付财政补贴款。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开**政局经济建设科王**签收。2013年4月23日,常**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各方确认恒**公司尚欠正信公司货款7660130.8元,由恒**公司在河南省开**政局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的财政拨款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二、如果上述财政拨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尚未下发,则由马*于2014年3月1日前将所欠货款766013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正信公司。三、正信公司放弃对宁动晟的诉讼请求。四、方**司对上述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果恒**公司、马*、方**司没有按照上述第一、二、四项约定履行,则正信公司有权就尚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的40%计算)申请执行。六、诉讼费用共计57260元由恒**公司、马*负担。

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恒**公司等未依法履行债务,正**司于2014年2月7日向常**院申请执行。常**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4月3日向开**政局发函,征询关于恒**公司2010年光电建筑应用示范中央补助资金的事宜。开**政局回函称,该局对于恒**公司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经上级通知,已于2014年2月26日拨付剩余30%的中央清算补助资金720万元。2014年5月28日,常**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7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开**政局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20万元,否则将依法裁定开**政局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开**政局向常**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法院送达程序错误,相关法律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给开**政局时,由该局经济建设科王**签收,该签收行为不符合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政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相关通知的规定,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经济建设科没有收发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职责。因此,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的标的错误。本案中,法院要求暂停支付的款项是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开**政局依法按照项目验收结果和审批程序办理支付手续。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恒**公司的项目未通过验收。未经审批拨付的中央补助款不是该公司的财产,不能被法院列为执行标的。三、法院的保全措施和保全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应当及时冻结恒**公司的银行账户,这样涉案补助款项拨付到恒**公司账户后,法院可以依法划拨该账户款项。而且,涉案补助款项既不是恒**公司在开**政局处的到期应得收益,也不是恒**公司对开**政局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第105条、第108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最**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当要求开**政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开**政局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对于到期债权,法院应当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得支付,而不是暂停支付。该暂停支付实质上就是冻结措施。对于资金的初次冻结期限法律规定为六个月,而本案中实际冻结已经超过两年,期间没有办理续冻措施,该执行措施已经自动解除。四、涉案补助款项不是恒**公司在开**政局的收入。恒**公司的光电应用示范项目系通过上级部门的验收,并由财政部门逐级下达中央补助的清算资金,其性质为中央专项资金,应当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开**政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恒**公司拨付该资金时,才形成恒**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收入。因此,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五、涉案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有合意侵占国家资产的意图。综上,请求撤销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常执字第77号函、(2014)常执字第7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恒**公司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正**司辩称:恒**公司负有向该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开**政局在恒**公司申报国家补贴时已知正**司是该项目的供应商,却仍以国家补贴款为专项费用必须支付为由对抗法院执行。开**政局在接到法院禁止划款通知后,依然擅自向恒**公司划拨国家补贴款,是凌架于法律之上的行为。

恒**公司、马*、方**司均未陈述意见。

常**院执行异议听证中,开**政局陈述称:该局对于恒**公司涉案补助资金的拨付,具体由经济建设科提出拨付意见,再由预算科进行审查,最后通过国库予以支付。该补助资金是国家对光电项目的财政无偿补助资金,属国库库款,但拨付之后财政部门对于补助资金的使用并不进行监管。另,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63号文件,开**政局内设机构办公室负责文电等工作,经济建设科承担发展改革、环保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审核批复所联系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负责对所联系部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等。开**政局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还称:其局办公室一般情况下在签收来信后,汇报领导,再根据信件性质传递给相关业务部门。开**政局认可,常**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上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曾先到达其局办公室,但仅是了解恒**公司相关项目事宜。

本院认为

常**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开**政局送达的问题,作为开**政局经济建设科职员王**在工作期间签收常**院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签收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其单位承担。况且,开**政局经济建设科正是负责涉案恒**公司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的提议部门,常**院工作人员在送达相关文书时先行到开**政局办公室,之后才送达到经济建设科。至于开**政局对此提出的内设机构职责和人员编制等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接受送达效力。因此,开**政局应当承担上述所送达法律文书的协助执行义务。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开**政局暂停向恒**公司支付财政补贴款,是一种禁止其拨付行为。该财政补贴款是国家财政对恒**公司相关项目的无偿补助资金,在常**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是恒**公司的预期收益。该款在拨付前属于国库资金,决定拨付后即转化为恒**公司的财产收入,且恒**公司在审理阶段自愿同意以该款支付正信公司的欠款。由于财政部门对恒**公司关于该拨款的使用并不监管,故可以作为恒**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和予以执行。事实上,该欠款也是正信公司向恒**公司提供涉案拨款项目工程所需设施而形成的。常**院基于此从源头上对该款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开**政局停止向恒**公司支付财政补贴款,更有利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关于开**政局提出的涉案当事人有合意侵占国家资产的企图,该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常**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开**政局擅自向恒**公司拨付保全财产,是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为此,常**院要求开**政局追回拨付款项是正当、合法的。开**政局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7日,常**院作出(2014)常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开**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

开**政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常**院(2014)常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是:一、法院执行标的错误。广电示范项目中央补助资金属于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政部、财建(2006)460号文等规定拨付给有关企业使用。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2010)63号文,经济建设科职责为负责对所联系部门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如恒**公司使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财政局应当追回并缴付国库。常**院错误认定开**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不再监管,可以作为恒**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依据《中**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不可对该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二、常**院执行措施不规范,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暂停支付金钱债务的执行措施。常**院认为恒**公司对协助义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应当裁定协助义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而不是暂停支付。暂停支付是暂时停止,应当有期限要求,实质是冻结措施。法院发出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至2014年2月26日中央补助资金实际拨付,时隔一年以上,已超过规定期限,常**院未办理延期手续,冻结效力消灭。三、涉案当事人涉嫌套取国库资金。1、正**司为恒**公司股东,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具有共同利益。2、2013年12月31日专项资金未拨付,但正**司没有提出对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2013年2月5日,方**司变更股东、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后又变更经营场所,存在逃避债务行为。4、根据**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广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第十二条规定:“示范项目完成后,**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第十三条规定:“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专项资金必须拨付到恒**公司的被冻结账户,不能直接付给申请执行人。专项资金一经拨付到该账户,便可迅速执行到位。但正**司与恒**公司均同意解除冻结措施,放弃最便于执行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转移资金起了决定作用。5、正**司派人与恒**公司于2014年元月27日下午、28日上午到开**政局询问财政补贴资金审批和发放情况,避而不谈案件正在执行情况。当天得知资金审批结果,却不告知法院相关情况,更没有申请再次冻结恒**公司银行账户。6、常**院执行异议听证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一直履行调解协议,还有100余万元货款、30余万元违约金未履行,此前双方隐瞒执行情况,才引起法院通知和裁定开**政局协助执行。四、法院送达文书程序错误。1、《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汴政办(2010)63号)规定,开**政局办公室负责来文来电的收发。该局从未授权经济建设科王**接收司法文书。常**院未向该局办公室送达,而是向王**送达文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2、开**政局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常**院(2014)常执字第00077号函,其中显示常**院曾向开**政局发送(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常**院随后传真一份《送达回证》,其中显示送达文书为(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传真了一份(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与函和送达回证记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号不同,证明开**政局未收到(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无法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3、常**院(2014)常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提及开**政局认可执行人员到过该局办公室,但仅仅是了解恒**公司相关项目事宜。既然是了解项目,就应该到具体负责的经济建设科询问;如果是送达,依然应向办公室送达。常**院没有询问笔录等证实开**政局指明向经济建设科送达、常**院应当向开**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或收发室送达,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执行复议听证中,开**政局与正**司均确认恒**公司已向正**司偿还本案债务630万元。

开**政局确认:向恒**公司拨付的涉案财政专项资金经过审批可以拨付的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即审批可拨付的当天该局即拨付恒**公司;恒**公司在使用涉案专项资金时,不需要开**政局的审批;涉案专项资金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用于购买材料。**公司是涉案项目部分材料的供应商,本案相关买卖合同纠纷是因正信公司向恒**公司供应案涉项目的材料,而恒**公司未能付款所产生;专项资金支付到恒**公司的普通结算账户,开**政局并不对该账户进行监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封市财政局请求撤销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常执字第77号函、(2014)常执字第7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包括:一、常**院能否对恒**公司在河南省开封**技术学院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的财政拨款进行保全;二、开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工作人员是否能代表该局接收常**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三、2014年2月26日,开封市财政局向恒**公司拨付相关财政拨款时,常**院对该款的保全是否已经超过保全期限而失效。

本院认为:开封市财政局请求撤销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常执字第77号函、(2014)常执字第7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常**院向开**政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涉案财政补贴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恒**公司以涉案财政拨款偿还所欠正**司货款。开**政局亦确认,案涉项目专项资金可以用来支付供应商的货款,而本案恒**公司所欠正**司债务,即是因为正**司向恒**公司供应案涉项目的材料,而恒**公司未能付款所产生。且开**政局还确认,涉案专项资金支付到恒**公司的普通结算账户,其并不对该账户进行监管,故常**院对开**政局应当发放的专项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开**政局主张涉案拨款系专项资金,常**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二、常**院于2013年2月22日向开**政局有效送达了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开**政局确认:该局经济建设科具有对所联系部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管理等职能,对于恒**公司涉案补助资金的拨付亦具体由经济建设科提出拨付意见。因此,经济建设科工作人员王**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签收常**院送达的相关民事裁定以及要求暂停拨付涉案财政补贴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履行正常职务行为。王**有权代表开**政局接受常**院的司法文书。常**院向其送达相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开**政局在本案执行复议中虽然主张常**院于2013年2月22日向该局送达的是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到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主张其在执行异议中并未提出,且其并不能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常**院向其送达的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王**已经代表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局已经收到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开**政局未尽法定协助执行义务,在常**院保全期间向恒**公司发放相关财政补贴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常**院(2012)常商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开**政局协助执行义务为暂停向恒**公司支付相关财政补贴款。由于该款在常**院保全时尚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因此不能够确认该款应当向恒**公司发放,也不能认为该款在2013年2月22日前已经属于恒**公司所有。从2014年2月26日经过审批可以拨付给恒**公司之时,该补贴款才是属于恒**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开**政局在经审批可以拨付的当日就向恒**公司支付720万元的财政补贴款,系未尽法定协助执行义务,向恒**公司擅自支付的违法行为,其应当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本案正信公司未受偿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申请复议人开封市财政局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州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开封市财政局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