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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濮中法民立终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31日起,原告陆续向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濮范高速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设立在濮阳市106国道魏寨村北路西濮阳**桥公司院内的沥青拌合站供应燃料油,并同时与被告项目部口头约定货到后陆续付款,至最后一车供货结束后立即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11年11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燃料油125.12吨,共计918888.5元。供货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陆续付清货款。经催要,至2013年2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向原告付货款77万元,尚欠148888.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8888.5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2、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过燃油,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材料油。3、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下属濮范高速公路项目部设立在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西侧空闲场地的沥青拌合站供应燃料油,每次供货后,该项目部向原告方出具收据或者出库单,收据或出库单上注明了燃料油吨数、单价及价款。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次燃料油,对此,被告出具了11张收据及出库单,总供货价值共计918888.5元。原告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共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2张,价税总额为918888.5元。原告另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原件5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货款收据8份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77万元),其中,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濮范高速”,并显示“重柴油款接付款人名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字样。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之间有过任何业务往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48888.5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下属濮范高速公路项目部开办的沥青拌合站供应重柴油,提交了货物收据及出库单复印件、与收据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及明细以及货款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供应过柴油,但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8888.5元,系依据货物收据、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供货总额(918888.5元)扣除已支付款项77万元计算所得;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148888.5元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11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濮阳**有限公司柴油款148888.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欠款148888.5元自2011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16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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