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阳**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上诉人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宏大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减水剂货款211052元以及利息45868.62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拖欠21个月,月息1分),共计256920.62元;2、此后仍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清时为止;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与高发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连霍高速改建五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减水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66224的收据一张,编号0345983至0345985的收据三张,编号为0036583的收据一张,手写欠条一份,所有款项共计为211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阳**限公司与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868.62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拖欠的21个月利息),此后仍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清时为止,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2110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仍然存在,主张原告所诉与其无关,但原告所举合同、公证书、收据、文件、银行转账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下属单位,范**、林**、赵**等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限公司二十一万一千零五十二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南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提供有效发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宏**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付款条件已经具备,高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且从其违约之时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司将违约金起算点的时间推迟至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系对权利的部分放弃,一审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宏**司起诉的违约金45868.62元及按照原审起诉的方法计算至支付迟延履行金止。

针对宏大公司的上诉,高发公司辩称,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高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司出示的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核实,一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作实质性审查。相关收据均系个人开具,没有高发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宏**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高发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宏**司与高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一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高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高发公司的上诉,宏**司辩称,收据及项目部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宏**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公章无需到工商部门备案,若要鉴定根本无法确定检材,项目部文件能够证明证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综上,高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司与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系高**司的下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高**司承担。宏**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高**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一审法院根据高**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出具的票据及证人证言等,判决高**司向宏**司支付211052元货款并无不当。高**司对合同及票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高**司称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司主张应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因2011年12月30日起诉的款项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故一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次起诉即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宏**司关于损失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宏大公司和上诉人高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947元,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负担4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