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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常*诉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马*诉被告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经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曹**介绍,原告常*为丈夫马*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祥和万家两全保险”(主险和附加险)。当时因原告马*患有肝病,投保人常*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曹**,曹**承诺“可以承保,保险公司一定会理赔的”。2014年4月20日原告马*出现病情,投保人第一时间告知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睬。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是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病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支付附加险保险金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在投保时向业务员如实告知了有肝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据业务员曹**,当时客户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疾病,且她也向客户讲解清楚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情形。2、依据当时的投保资料显示,投保人否认自己曾患有疾病、曾住院或手术的事实。3、业务员曹**是经过专业学习,取得专业资格的保险人员,其不可能在知道被保险人有疾病的情形下,承诺可以投保。综上,原告诉称的如实告知了患有肝病的事实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5.1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经调查,被保险人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2日住院14天,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黄疸型疾病,但投保人在2013年1月1日投保时否认曾患有疾病的事实,故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解除合同并不退保险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证据三录音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书上的打钩部分及其他部分内容全部是有公司文员书写(签字及本人已阅读。。。。。内容除外)。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双方存在保险合同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拒赔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理赔条件,因此我公司拒赔。对证据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之前应当知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表明我公司已履行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周口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马*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2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黄疸型疾病;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业务投保书及业务员签单访谈笔录一份,投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我方已向原告宣讲了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我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疾病,否认自己曾患有疾病,属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并不予退还保险费。证据三*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附加防癌疾病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合同约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保险费。证据四理赔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投保时投保书否认疾病,而在理赔资料发现原告在投保前已被周口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乙肝”,明显存在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五拒付协谈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笔录各一份、EMS存根一份、拒赔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马*2013年1月6日投保,2014年4月21日确诊急性乙肝,2015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核查中发现原告带病投保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做出拒绝理赔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9日上午十一点三十四分保险公司依法电话通知投保人常某、被保险人马*告知拒付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结论,同时于2015年11月2日寄发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方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没有隐瞒事实,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三有异议,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证据四是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病的情况同意投保的。对证据五收到拒赔通知,但是其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拒赔所以我们才起诉。

在庭审前被告业务员曹**到法庭接受法庭调查,经调查,曹**表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肝病确实告知了其,其向公司经理汇报后,受理了原告的投保。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认为曹**说的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原告常*为其丈夫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每年交保费3705元),并附加防癌疾病保险一份(每年交保费252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每年交保费505元),保险合同并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原告按期缴纳保费。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险种承担1、期满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1.5倍给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身体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情况下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险种承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合同所指的癌症,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倍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保险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1.3条约定投保人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1.4条约定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无效,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2.2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且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2.3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责任①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的10%或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②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被告**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马*被该医院诊断为:乙肝后期肝硬化失代偿期child-pu,脾大,右肾囊肿。

2015年11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马*索赔重大疾病保险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因为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拒绝原告的请求。

原、被告因为双方就投保时原告是否告知其在投保时患有“急性乙肝”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保险业务员违规签订保险合同一事,未作出任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马*在投保时是否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其患有肝病。被告业务人员曹**到庭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其患有疾病,被告保险公司仍与原告常*签订保险合同,且被告明知业务员曹**违规签订合同而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视为默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马*患有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因为本案解决的是重大疾病合同,其他合同未涉及,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其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常*、马*之间签订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及附加防癌疾病保险合同。

二、被告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人**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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