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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86131.19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障、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6131.19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暂计384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提起。诉讼中查明原告李**自发病至今一直昏迷,无意识能力,其亲属也未申请特别程序宣告原告李**为无行为能力人。本案起诉状以及委托书中原告李**的签名和指印系原告李**的儿子李**代签代捺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愿,本案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对原告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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