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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与舞**民法院、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叶**法院作出(2014)叶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曹**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曹**、舞**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闫**、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0年6月份,舞钢市人民法院聘用曹**做临时工。2008年12月31日,曹**与平顶山**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被派遣到舞钢法院工作。平顶山**务中心支付曹**的工资,现已发到2010年6月份。自2010年1月以来,曹**未在舞钢市人民法院上班。2012年3月2日,平顶山**务中心被吊销,涉及曹**的劳务派遣业务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6月30日,曹**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7月6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了舞劳仲不字(2011)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曹**工资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平顶**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以(2014)平民指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曹**于2008年12月31日与平顶山**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其与平顶山**务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舞钢市人民法院无义务再为曹**支付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工资。曹**与平顶山**务中心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于2010年1月自动离职,不再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完成派遣的工作,因此平顶山**务中心不应再为其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负担。

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时,曹**增加诉讼请求,或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曹**经济补偿金10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在判决书中列明,并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违反管辖及回避规定,曹**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均被驳回,对回避申请复议,又被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舞钢市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司答辩称,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5条的规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过前置程序,故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曹**与中**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中**司均按时向曹**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中**司因曹**自2010年1月起既不在舞钢法院工作,也联系不到本人,故中**司自2010年7月停发了曹**的工资,解除了与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于2008年12月31日与平顶山**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其与平顶山**务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一审认为舞钢市人民法院无义务再为曹**支付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工资正确。曹**与平顶山**务中心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于2010年1月自动离职,不再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完成派遣的工作,因此一审认为平顶山**务中心不应再为其支付工资并无错误。因曹**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处理过,且该诉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一审未予处理适当。曹**认为一审驳回其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错误,因一审是依法处理其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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