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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甲诉称,我和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6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被告婚后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无端猜疑,不履行丈夫和父亲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13日本院院下达(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行家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口头辩称,1、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无端的猜疑均不是事实;2、婚生女李**、婚生子李**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3、要求分割原告从村委会领取的94542元的占地钱,该款项中的四分之三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离婚就无权抚养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和被告李*乙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6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丙、一子李*丁。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3日本院下达(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庭审中称与被告一起出资翻盖房屋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原告这一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村委会领取占地款94542元,要求分割,原告称已完全用于共同生活,因领取时间距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现有存款余额,被告这一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贾**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丙随原告贾*甲一起生活,婚生子李*丁随被告李*乙一起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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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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