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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员培训学校、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洛阳市**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邙**校)、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邙**校的委托代理人阚**、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驾驶教练车*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139号灯杆东11.4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被告李**驾驶车辆系邙**校所有,太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包交强险,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1131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估价太高。误工费,没有提供单位组织机构及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单位存在,且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满18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租住房屋在农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邙**校辩称,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方已垫付1.2万元,应当扣除。对车损鉴定不认可,被告方没有参与且原告无购车发票。误工费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效,其未满18周岁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缴纳社保凭证,对其劳动关系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是2014年8月签订的,到事发时不满1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1900元。其他意见同太平**支公司和邙**校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点30分,李**驾驶豫C-680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139路杆东11.4米处左转弯掉头时,遇郭**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门与两轮摩托车正前方相接触,造成郭**受伤、两车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44天(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8038.47元(包括检查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0元/天×44天u003d1320元);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u003d440元);误工费4524.3元(住院44天,出院记录显示休息2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44天+14天)u003d4524.3元);护理费686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44天×2人u003d6864元);交通费酌定为44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郭**的损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1u003d4878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原告委托,洛阳大**限公司对车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为964元。被告邙山驾校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车辆在交警队停放产生停车费400元。

另查明,李**系邙**校的教练员。豫C680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阳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邙**校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李**垫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1080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系邙**校教练,在上班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邙**校应当对李**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共计4524.3元;关于交通费,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综合予以考虑。被告太平**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680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邙**校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邙**校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履行时予以扣除)、误工费4524.3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440元、原告车辆损失964元、停车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原告郭**剩余医疗费380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39798.47元;被告洛阳市**员培训学校赔偿70%,即27858.9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33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郭**负担180元,由被告洛阳**员培训学校负担2320元,鉴定费700元,由洛阳市**员培训学校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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