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和朱**一同从青海拉和田*到西峡,当时放在原告李**家中。后原告李**多次告知被告吕**挪走,被告吕**一直未挪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吕**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2014年10月2日前无条件拉走。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挪走和田*,现要求被告吕**立即挪走放在原告处的和田*,恢复房屋原状,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每月300月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租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8100元(300元/月u0026times;27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和朱**一同从青海拉和田*到西峡,放在原告李**家中。后原告李**多次告知被告吕**挪走,被告吕**一直未予挪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吕**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内容为保证2013年我和朱**在青海拉的和田清玉在李**家放和田*8吨、叶腊石两吨,共计壹拾吨,我拿走200公斤,2014年10月2号无条件拉走,如不拉走,后果自负,如不拉走石头玉归房东所有吕**u0026rdquo;。后被告吕**仍未拉走和田*。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吕**书写的保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将和田*放在原告李**家中存放,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吕**保证在2014年10月2日前挪走和田*,而在原告催促后仍未挪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吕**立即挪走和田*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吕**让原告李**代为保管和田*是无偿的,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吕**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挪走存放在原告李**处的和田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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