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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万华诉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基金进行理财时,委托被告李**帮助抛售基金,被告以需要给原告开办网银的名义将原告身份证要走。2009年7月28日,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在南**商银行将原告的基金抛售款187000分两次取出归自己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不当得利款187000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工商银行南召县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两次取款的事实。

3、原告账户存取款交易明细一份。

4、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打印版一份,证明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催要款项。

5、被告起诉原告名誉权纠纷案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曾因原告向其索债认为原告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

6、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对证人马书*的询问笔录一份,马书*系南**工行前台柜员,证实2009年7月28日,李**持自己身份证,拿着陆**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到前台办理取款的过程。

7、证人宋*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7月份,本人与陆**去要帐,见到了李**,李**带着本人与陆**去加油站找钱,后来李**借故离开。

8、证人宋**出庭作证,证实三年前原告儿子上大学时,原告让本人给李**打电话要钱,但李**没接电话。2015年6、7月份,原告让本人和她一起讨账,后来因本人有事,就让宋三与原告一起去了。

9、证人陆**出庭作证,证实本人和原告多次一起找被告要过钱。

10、证人陆**出庭作证,证实本人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份、2012年7月份、2013年春季、2014年5月份和10月份,找李**要钱,李**均推脱未付。

11、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本人与李**、铁*、陆**在喝啤酒时,陆**问李**何时还钱,李**说准备贷款还钱。

12、证人铁*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4月份,陆**在一饭店向李**追要过18.7万元。2012年夏天,有陆**、李**等四人喝啤酒,陆**向李**要钱,李**借故离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好心帮助原告抛售基金、代办取款手续,但钱从银行柜台出来后原告直接领取了,被告并没有占有使用;且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刘**证言一份,证实2009年7月份证人与单位出纳李*去工行办业务,碰见李**和一个40多岁的女的也在办理业务,当时,李**说是帮助那个女的办理基金业务。大概过了两三天,本人又去工行办事,看到李**和上次见到的那个女的也在大厅里等候。

2、证人李**证言一份,证实本人与李**同事,且在一个办公室工作,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见有女的到办公室找李**说经济方面的事。

3、证人史运才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自2011年至今,本人一直作门岗工作,与李**熟悉,印象中,自2011年至2014年,未见有女的来找过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有个女的来找李**,李**报警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款取走,仅能证明被告办理了取款手续;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取走款项;认为证据4不真实;认为证据6-1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做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2、3、6,被告虽提出质证意见,但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2009年期间投资基金,委托被告代为抛售基金。2009年7月28日,被告代为抛售原告基金变现后,持原告的身份证、储蓄卡等在中国**召县支行分两次取款100000元、87000元。2015年8月,原告携同他人到被告李**工作单位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为此报警(未处理)。2015年8月5日被告以陆**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时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按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期间的2015年8月24日,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代原告陆**在银行提取现金,有银行取款凭条等为证。被告方辩解不是本人领款且未占有使用该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占有其财产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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