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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吕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在其位于新乡市学后街文昌小区5单元3楼左户的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许*(已判刑)、靳*、张*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吕**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在其位于新乡市学后街文昌小区5单元3楼左户的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许*(已判刑)、靳*、张*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靳*、丰*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租房协议,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起到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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