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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1989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办在其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并将档案依法转交到相关人事档案保管部门;被告返还原告档案管理费1000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199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98700元;被告赔偿原告应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而未交造成的损失75967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损失14750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4年5月26日,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又作出(2013)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其系郑**鞋厂职工,在郑**鞋厂改制过程中,原告既未与郑**鞋厂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元档案管理费,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档案管理费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及办理退休手续,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李**1989年调入郑**鞋厂,从事缝纫工作,1992年因被上诉人单位经济效益不佳,下岗在家待岗至今。2003年因企业改制“郑**鞋厂”改制为“郑州**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辩称,一、该案件的诉求已于2014年5月26日由金**院审理完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支付生活费等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郑州**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民法院(2014)郑民申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网上打印件),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金**法院审理完结,(2013)金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金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金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系郑**鞋厂职工,在郑**鞋厂改制过程中,李**既未与郑**鞋厂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郑州**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李**要求确认其与郑州**限公司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郑州**限公司补办其在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并将档案转交相关人事档案保管部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李**要求郑州**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生活费138000元。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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