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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孟*功不当得利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阳诉被告孟*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曾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为促使婚姻的形成,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以便在老家购房,汇款后不久,被告之女提出与原告之子分手,但原告汇给被告的现金10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汇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孟*功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现金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接受这笔现金完全是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购买房屋。这一事实有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和购房协议印证。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原告也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宋**与被告之女孟*醒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后因原告之子宋**在老家没有住房,被告及被告之女要求原告宋**之子在新蔡县购买住房,于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孟**在新蔡县老家为其买房作为其儿子的婚房。被告孟**了解到新蔡县余店镇商业街有房源,并将了解到的房屋总价格25万元房屋向原告介绍,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3月28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农村信用社瓦石峡信用社向被告汇款10万元,用于预付购房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孟**与李*签订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房款订金10万元。合同书中落款也有乙方(委托人)宋**,但原告宋**未在合同书中签名或盖章。被告孟**与李*签订售房合同的经过原告不清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该款取出后当日汇入李*的银行账号,李*接收该款后,便以驻马店**限公司余店镇商业街的名义向被告妻子妹夫李**(曾**)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孟**与李*签订售房合同的经过原告虽然不清楚,但购房过程中被告已告知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地点及价格,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购房款交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解除婚约,双方因10万元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孟**曾将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十多天后原告又将收据送回。被告孟**为化解纠纷,曾要求房屋开发商将售房合同书的购买人改成原告本人姓名,但原告认为其儿子的婚约已解除,更改已没有意义,故不同意更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以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被告孟**退还现金100000元。

另查明:驻马店**限公司在余店建设的的余商业街占用了李**的责任田,以李**的名义购买该公司的房屋享有一定的优惠,李**并未对被告孟**与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将10万元购房款汇给被告孟**,委托孟**为其子将来结婚购买房屋,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办理了购房相关事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到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要购买房屋的地点及价格,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给原告付款,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售房人李*所签订的合同,视为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原告虽未在购房合同书中签名,但合同书已注明原告宋**为委托人,视为第三人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售房合同对李*和原告宋**具有约束力。被告事后将房屋预付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并要求将房屋的购买人更改成原告,视为被告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已转交原告。原告拒绝接受,而要求被告按彩礼款或不当得利返还10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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